国家旅游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导游劳动权益保障的指导意见
旅发〔2015〕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委、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中国财贸轻纺烟草工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会:
导游是我国旅游从业人员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多年来,为展示旅游形象、传播先进文化、促进中外交流、推动旅游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为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落实旅游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及《国务院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31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要求,维护和保障导游合法劳动权益,促进导游队伍平稳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深入贯彻落实旅游法和《若干意见》为契机,以依法保障导游劳动权益为出发点,以广大游客更加满意为落脚点,以推动旅游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坚持依法治旅、依法兴旅,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坚持社会公平正义,着力排除阻碍劳动者参与发展、分享发展成果的障碍,努力实现导游体面劳动、全面发展,营造健康有序、公平竞争的旅游行业发展环境。
(二)工作目标
以保障导游合法劳动报酬权益为核心,建立公开、公平、合理的导游薪酬制度;构建法律关系清晰、管理责任明确、权利义务对等、收入与服务质量挂钩、基本保障健全的导游劳动权益保障体系;营造良好的就业环境,实现导游体面劳动,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不断提高导游服务水平,优化队伍结构,培养一支爱岗敬业、诚实守信、服务至诚、形象健康的导游队伍,为从源头和基础上彻底解决影响旅游市场秩序的深层次问题提供条件。
(三)基本原则
1.平稳有序,加快推进
导游劳动权益保障工作关系到旅游企业、从业者的切身利益。既要充分认识该项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也要充分认识该项工作的复杂性和艰巨性,既要积极破除阻碍旅游市场健康持续发展的不合理的导游用工管理模式,多措并举,加快推进,又要做到科学合理,平稳有序,力求实效。
2.兼顾利益,实现共赢
切实保障导游的合法劳动权益,是旅行社应尽的法定义务,旅行社的健康有序发展也将为导游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和发展前景。必须兼顾各方利益,着眼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真正实现共赢。
3. 加强协作,创新模式
开展导游劳动权益保障工作不仅需要旅游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紧密合作,还需要发挥行业组织、用人单位及导游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大胆创新,突破难点,制定切实有效的配套方案和实施细则,探索有效的工作方法,扎实开展工作。
二、主要工作
(四)理顺旅行社与导游的关系
旅行社应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未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导游签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期限应在1个月以上。劳动合同应明确双方基本信息、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与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休息休假、劳动保护与劳动条件等内容。临时聘用的导游,应是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并获得原用人单位同意的人员。临时聘用时,旅行社可与其签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依法保障导游合法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权益
1.依法保障导游的劳动报酬权益
旅行社应建立和完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合理确定基本工资、带团补贴、奖金等,按照旅游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向导游支付劳动报酬。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的,应按照旅游法及劳务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其支付导游服务费用。
2.建立导游优质服务奖励制度
旅行社要尽快建立健全针对导游的职业技能、专业素质、游客评价、从业贡献为主要测评内容的导游绩效奖励制度,探索建立基于游客自愿支付的对导游优质服务的奖励机制。
3.依法保障导游的社会保险权益
旅行社应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按规定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导游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六)加强导游执业的劳动保护和职业培训
旅行社应为导游提供必要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女性导游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就反映强烈的“导游专座”、住宿待遇等问题,积极采取改进措施,降低导游的劳动风险,保障导游安全执业和体面劳动;依法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鼓励投保导游执业综合保险等补充保险,妥善处置导游因公伤亡事故;建立健全导游职业培训制度,加大投入,做好导游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支持导游参加提升素质的学习实践,不断提高导游的素质和能力。
(七)开展导游劳动报酬集体协商和指导性标准制定工作
各地要依法开展以协商确定导游劳动报酬为重点的集体协商试点工作。试点城市应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协商对话机制,确定协商主体,按程序选派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的集体合同经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后生效。试点城市要依据现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旅游市场状况、导游供求等实际状况,制定本地区导游劳动报酬的指导性标准,定期公布、调整。暂未进行集体协商试点的地区,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积极推动建立导游劳动报酬的指导性标准。
三、工作要求
(八)加强组织领导和协同推进
各地旅游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将保障导游劳动权益作为贯彻落实旅游法和《若干意见》的重要措施,高度重视,紧密配合,抓紧抓实。旅游主管部门要组织成立专门领导与工作机构,指定专人负责,主动联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共同研究,克服困难、改革创新。同时,要主动加强媒体宣传,加强舆论引导和舆情分析,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九)积极发挥导游行业组织和行业工会的作用
各地旅游主管部门要尽快推动同步建立健全导游行业组织和工会组织,充分发挥导游行业组织联系政府、服务会员、促进行业自律的作用,强化对会员的行为引导、规范约束、权益保护,组织实施导游注册、职业培训、先进典型宣传推广、咨询与援助等工作。工会组织要全面履行职能,维护导游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十)督促用人单位落实主体责任
各地旅游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要指导督促旅行社严格按照旅游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与导游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保障导游的合法劳动权益。对不与导游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时支付劳动报酬、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旅游主管部门要引导旅行社健全导游服务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导游培训、管理制度,加强导游典型事迹宣传,建立游客对导游服务的评价和优质服务奖励制度,不断提升旅游服务质量,促进导游队伍健康发展。
(十一)努力提高导游人员素质,增强维权能力
各地要加强对导游的宣传教育培训,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落实,健全导游诚信体系,建立淘汰退出机制。要积极强化导游维护自身劳动权益的意识,鼓励导游积极加入导游行业组织和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要引导导游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觉将“游客为本、服务至诚”的行业核心价值观作为职业行为导向,努力提高自身素质,不断提升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要激励导游增强职业自信心和自豪感,自觉维护导游队伍良好形象,热爱旅游、服务旅游、奉献旅游,成为诚实守信、乐于奉献、积极向上、奋发有为的优秀导游。
国家旅游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15年7月29日
国家旅游局监督管理司关于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名称和备案管理等事项的通知
旅监管发〔2009〕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依据《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现就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名称和备案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旅行社申请许可的企业名称中含有"中国国际旅行社"、"中国旅行社"、"中国青年旅行社"等知名旅行社企业字号,但与该字号所有者没有投资关系的,应当提交该字号所有者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书。
二、旅行社分社的名称应当由设立旅行社名称、分社所在地地名、"分社"或"分公司"等字样构成,旅行社服务网点名称应当由设立旅行社名称、服务网点所在地地名和"门市部"三部分构成。
三、不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分社《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和《备案登记证明》中的业务经营范围,应当标明为"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招徕、组织、接待业务";经营边境旅游业务旅行社分社《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和《备案登记证明》中的业务经营范围,应当标明为"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和边境旅游招徕、组织、接待业务";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分社《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和《备案登记证明》中的业务经营范围,应当标明为"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和出境旅游招徕、组织、接待业务",同时经营边境旅游的应当标明为"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招徕、组织、接待业务"。
四、不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服务网点《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和《备案登记证明》中的服务范围,应当标明为"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招徕、咨询服务";经营边境旅游业务旅行社服务网点《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和《备案登记证明》中的服务范围,应当标明为"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和边境旅游招徕、咨询服务";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服务网点《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和《备案登记证明》中的服务范围,应当标明为"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和出境旅游招徕、咨询服务",同时经营边境旅游的应当标明为"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招徕、咨询服务"。
五、旅行社分社的设立条件,应当符合《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设在方便出入和识认的场所,其面积和设施、设备应当满足招徕、咨询服务的需要。
六、旅行社分社不得设立服务网点,服务网点不得再设立服务网点。
七、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旅行社分社或服务网点备案时,对符合《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此通知规定的,向其发放《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旅行社改正后,向其发放备案登记证明;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通知进行设立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八、分社或者服务网点应当将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放置于经营或服务场所的显要位置。分社或服务网点撤消的,旅行社应当将其备案登记证明及时交备案发证机关销毁。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监督管理司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国家旅游局关于旅行社设立分社有关事宜的通知
旅办发[201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大多数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真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受理旅行社设立分社事务,但也有少数地方制定或实际执行了与《条例》规定不符的程序、条件和要求。为规范旅行社设立分社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分社的设立范围。根据《条例》第十条,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即分社可以在设立社所在行政区域内设立,也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设立。
二、旅行社设立分社的数量。《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均没有对旅行社设立分社数量做限制,旅行社设立分社的数量,包括在同一区域、同一城市设立分社的数量,由旅行社根据经营服务的需要决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指导、规范。
三、出境游旅行社设立分社的类型。根据《条例》第十条,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按此,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来设立分社,即既可设立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也可以设立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还可以设立经营国内、入境和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增存的质量保证金分别为5万元、30万元、35万元。
四、目前,赴台游旅行社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的分社,一律不得经营赴台游业务,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社只能从事赴台游客招徕业务。
五、分社增存质量保证金的管辖地。根据《条例》第十四条,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向本社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相应数量的质量保证金,而非在分社设立地开设质保金账户增存质量保证金。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
(ID:LUDAOWAN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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